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李进喜与徐国鑫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喜,徐国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089号申请执行人李进喜。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国鑫。申请执行人李进喜与被执行人徐国鑫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进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之妻瞿磊花名下有二辆机动车登记信息,其中,苏F×××××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08月04日,本案已查封,另一辆苏F×××××奥迪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予已轮候查封,但均未实际控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