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世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393号原告郭世弸。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告郭世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原居民,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申请公开“2003年12月30日核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3)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23号住房的房屋重置价格信息。加盖公章及骑缝章。依据津价房地(1994)154号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244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信息应当公开,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作为拒绝公开的理由与法相悖。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2014-244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制定新的告知书,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1︰1复印件予以公开(并加盖证明公章);3、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我局依法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就此提出复议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才向本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不间断地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获取、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目的。这种将个人主观意愿凌驾于立法目的之上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进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行政诉讼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世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民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