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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仁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仁,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谯行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新仁,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哈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金献,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一光,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成成,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新仁不服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涛,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献、阮东,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主要内容:“张玉杰于××009年8月在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二管理区火神庙行政村葛油坊自然村建房一处,位于葛油坊东南角位置,四邻是南邻大田地、北邻杨友亮、东邻葛峰,西邻葛运峰,建筑面积××××3.69平方米。有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记录、火神庙村委会证明、亳州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函复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张玉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执法人员向张玉杰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张玉杰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张玉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于××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玉杰××009年8月在亳州经济开发区火神庙行政村葛油坊自然村建房一处,位于葛油坊东南角,东邻大田地、北邻杨友亮、东邻葛峰、西邻葛运峰,面积××××3.69平方米。第三人所建房屋位置在规划区范围内,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0年7月第三人将该违建房屋卖给了申请人张新仁。被申请人经过调查、通过权利告知、法律文书制作与送达、立案、集体讨论、处罚告知等程序,以张玉杰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于××015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张玉杰作出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期其5日内自行拆除。本机关认为:本案违法建筑的实际建设者为第三人,申请人和第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与第三人违法建房不是同一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建房的行为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新仁诉称:××010年7月,原告从张玉杰处购买了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火神庙行政村葛油坊自然村的一套房屋。××015年6月1日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张玉杰作出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贴在原告的房屋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因当地建房习惯,当地居民建房时均未办理过规划手续,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属于以“拆迁代拆违”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将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向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撤销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015年8月××7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维持了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查明基本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书违法、错误。故原告不服,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张玉杰房屋买卖合同1份,3、(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4、亳复字【××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征集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系张玉杰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所建,因违法行为人系张玉杰,因此,被告依法针对张玉杰下达行政处罚及强制执行决定。原告非法买卖违章建筑,不可能获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也不享有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执[××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对张玉杰违法建房一案,接管理区移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违法行为为人张玉杰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张玉杰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审核、报批及审议批准、告知、催告等程序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亳州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亳城管(规划)执[××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二管理区移送函××、案件受理登记表3、本案违建房屋照片4、查处违法事实确认书5、立案审批表6、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现场勘验笔录9、村委会证明10、管理区人员任职证明11、市规划局复函1××、户籍证明13、案件调查报告14、集体审议记录1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案件处理审批表17、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新仁因不服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015年7月3日依法受理,受理之后在七日内将《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违法建筑的实际建设者为张玉杰,原告张新仁买卖房屋的行为与第三人张玉杰违法建房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张玉杰违法建房的行为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015年8月××7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015]37号)直接送达申请人,于××015年8月31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于××015年9月××日邮寄送达张玉杰。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于××015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015]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6、《第三人答辩通知书》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第三人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8、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9、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015]37号)1××、《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015]37号)的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张玉杰××009年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二管理区火神庙行政村葛油坊自然村建房一处,位于葛油坊东南角位置,四邻是南邻大田地、北邻杨友亮、东邻葛峰,西邻葛运峰,建筑面积××××3.69平方米。张玉杰所建房位置在规划区范围内,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0年7月张玉杰将该违建房屋卖给了原告张新仁,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张玉杰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于××015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张玉杰作出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期其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张新仁对此决定不服,于××015年6月××9日向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015年8月××7日作出亳复字【××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015年6月1日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意见决定书》,原告不服,于××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拆[××015]0××01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是对违法建设行为人张玉杰作出的,张玉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非法买卖张玉杰的违章建筑,不应获得该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不享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享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红生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铮芳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