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海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内衣辅料,2012年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67,985.32元,送货单均由被告人员孟凡金签收,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为35,250.21元,故2012年底被告尚欠40,748.31元。2013年1-7月,原告送货金额为35,000.39元并开具了发票,送货单也由被告人员孟凡金签收,被告付款为30,000元,此时被告欠款为45,748.7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单,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送货,送货单由被告人员孟凡金签收,送货金额为43,865.70元,故被告合计欠款为89,614.4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614.40元及利息16,42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明细帐、订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服装辅料,原告已经送货并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614.4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上海丰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