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康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康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用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言生,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人,该公司业务科长。被执行人康祥玉,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泽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人,农民。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康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第1150号民调解决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康祥玉于2015年1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华星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康祥玉在银行的存款111550元(含执行费1550元)至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字第630号案件执行完毕。执行费1550元,由康祥玉负担,已交纳。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