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儒。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是被告通过网络QQ主动联系原告的。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陶氏品牌的一异丙醇胺5桶,每桶195公斤,单价18.5元/公斤,总计货款18037.5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发货时间为见汇款底单发货;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按货款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货款18037.5元汇给了被告,并将汇款底单通过QQ传输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却推说同一批货要11桶才可以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发货,如不能发货即要求退还货款,被告表示同意退还,但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发货,也未退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80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75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QQ聊天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被告同意退货款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和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在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当天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因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款后理应向原告发货,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803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0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803.75元,合计198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庐洋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6元,由被告上海金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