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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有忠,廖德全、冉瑞才、张勇、罗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有忠,廖德全,冉瑞才,张勇,罗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忠,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636。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廖德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251。原审被告:冉瑞才,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757。原审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11X。原审被告:罗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650。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忠、原审被告廖德全、冉瑞才、张勇、罗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发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忠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廖德全、冉瑞才、张勇、罗溪、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022.36元(包括医疗费3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3465.07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8605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415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廖德全、冉瑞才、罗溪、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7941.54元给陈有忠;二、限大地财险茂名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86.96元给陈有忠;三、驳回陈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有忠2014年12月12日出院时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记录的出院记录情况为:右肩关节无红肿发热、右肩关节活动尚可。评残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伤残评定距离出院有2个月,肩关节活动功能恢复比出院时更好,不可能再构成伤残。陈有忠MR结果为:考虑软骨下小囊肿形成。××,与事故无关,且陈有忠入院的是因为“车祸致头晕,头痛伴流血,左足部疼痛2小时”,足以说明事故并未导致陈有忠右肩部受伤,所以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在一审中我方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素质,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不予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我方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结果重新核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被上诉人陈有忠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原审法院也要求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复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伤残鉴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问题,经查,陈有忠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伤入院,后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右)、外踝骨折(左)、跖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等,且结合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右肩MRI诊断报告书所示“右侧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前上盂唇局部撕裂,右肱骨大结节及锁骨尖峰端、肩峰骨髓水肿,肱二头肌长肌腱鞘少量积液”,陈有××理基础。同时,本案属法医临床鉴定领域,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对陈有忠进行体格检查以及参考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MRI片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并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原判据此认定陈有忠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上诉中对陈有忠的伤残鉴定提出的质疑已经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亦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且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现以一审相同的质疑理由再次要求对陈有忠的伤残级别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