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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明观与胡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观,胡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明观。委托代理人:章建生。被告:胡兴根。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44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确认结欠上述款项,并注明“归还利息从14年1月底结算0.2‰”。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案件审理中,被告胡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观货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胡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