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共同财产有代县城西南街村房屋5间院1处,共同债权债务无有。因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有吸毒行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西南街村房院归女儿张某甲所有;3、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同意分割房院,等自己从戒毒所出去再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吸毒屡教不改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双方未达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对原告李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