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首丰养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丰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山。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耀进。被告:上海首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委托代理人:施海宾。原告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首丰养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耀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浙江绿色巨农直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物。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6954元。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1695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息)。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过款项。被告也没有欠原告货款,而系欠案外人大北农公司的饲料款,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绿色巨农直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物,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往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6954元。3.法务函(催告)1份,用以证明催告还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合同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公章非被告所盖。对证据2无异议,对帐单是被告签字,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未收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且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系催告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签收,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物。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69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该对帐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6954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并未欠原告货款且案外人大北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16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浙江绿色巨农直销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以《浙江绿色巨农直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及计息方法(“按20%年利率计息”)计算逾期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首丰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169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5元,合计7719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7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