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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葛俊宾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俊宾,陈爱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宾。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英,农民。上诉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俊宾、被上诉人陈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俊宾诉称,被告陈爱英之夫郝保河生前曾挂靠于被告方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东明县大屯镇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建筑工程。2009年5月15日,郝保河将该教学楼的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事宜。2009年12月9日,郝保河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屯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其中包括内外墙门窗PVC铝扣板。现打条没结算,交工付款。郝保河,09年12月9日。”出具证明条后至竣工验收,原告多次找郝保河讨要工程款。郝保河于2012年3月份因疾病突发死亡。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方明公司讨要,被告均以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3年9月,发包方已将整个教学楼工程款355612.64元,全额支付于被告方明公司。被告方明公司领款后,将一部分工程款给了郝保河之妻即本案另一被告陈爱英,却不支付原告一分钱。根据原告与郝保河约定的价格及实际施工的面积,郝保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20.67元。被告方明公司出具收取郝保河管理费的收据足以证明郝保河挂靠该公司的事实,现郝保河虽已死亡,但其生前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偿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20.67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陈爱英辩称,郝保河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且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审被告方明公司辩称,方明公司从未承建过大屯镇初中教学楼工程,郝保河也并未挂靠方明公司并以方明公司名义承建大屯镇初中教学楼工程。在本案中,方明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方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22日,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承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295.6㎡,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安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任命郝保河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郝保河又与原告葛俊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教学楼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交由原告葛俊宾施工。2009年12月9日,郝保河向原告葛俊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屯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其中包括内外墙门窗PVC铝扣板。现打条没结算,交工付款。郝保河,09年12月9日。”郝保河于2012年3月份因疾病突发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详见上述查明部分);二、投资人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投资信息:山东方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件号码:3717281800039;变更次数:2次,变更前内容:山东方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05年12月5日。”三、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郝保和交来管理费壹万零陆百陆拾捌元叁角捌分(10668.38元),收款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9月30日,备注为:大屯中学,355612.64×3%。该证据系被告方明公司为被告陈爱英出具,后陈爱英转交于原告葛俊宾。四、郝保河为原告葛俊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详见上述查明部分);五、大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由郝保河担任,并承包工程,教学楼由中学后勤处主任周金喜担任监工。教学楼由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内外墙涂料苹果绿和门窗的安装全部由大屯宏基装饰部葛俊宾承包安装。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六、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建了所有的大屯镇中学内、外墙涂料粉刷,铝缩板,扣板,吊顶、苹果绿工程。葛俊宾和郝保河约定的价格为:内墙是2.5元每平方,苹果绿是6元每平方,塑料扣板是21元每平方,门窗是115元每平方,铝缩板每平方80元及其和原告一起要钱的情况。七、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建了大屯镇中学门窗、内、外墙、吊顶等工程、约定价格及到方明找周振堂要钱的事实。八、郝保河签写的其他案外单据。质证时,被告陈爱英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的意见为:该条是方明集团在2013年9月30日算账时给陈爱英出具的条,但是写的陈爱英对象的名字。至于是哪个工地的管理费陈爱英不清楚,他有好几个工地,有菜园集中学,有陆圈李千户寨等三四个工地。对郝保河签写的其他案外单据,无异议,确为郝保河所写。对郝保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意见为:陈爱英不了解,陈爱英不认字,他写的字陈爱英也不认识,陈爱英不懂,陈爱英觉得他写的字潦草,陈爱英不好确认。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方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则由法院调取。且该公司的承包人是山东方明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而不是方明公司,上述二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对投资人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航宇公司是山东方明集团投资,航宇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应有航宇公司承担责任,何况,二份证明上没有显示航宇公司是由方明集团投资。对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为:方明公司是代为航宇公司收取管理费,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此收据不能证明方明公司承建了大屯中学的教学楼工程。对其他证据的不发表意见,与方明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陈爱英曾从被告方明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约100000元左右。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系被告方明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在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方明公司虽辩称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葛俊宾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日期不祥。原告葛俊宾与郝保河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俊宾对东明县大屯镇教学楼的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不争的事实。本案焦点为:被告方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爱英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围绕该焦点,原审法院通过分析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方明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应以郝保河出具的欠条90000元为准。同时,被告陈爱英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虽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郝保河,但东明县工商管理局无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其主体性质无法查实,因该公司系被告方明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被告方明公司也收取了郝保河大屯中学的管理费,其虽辩称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取管理费系接受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郝保河出任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在大屯镇中学教学楼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进而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陈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陈爱英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其承建东明县大屯中学应得全部工程款为129120.67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具体的施工量,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应以郝保河为其出具的90000元欠条的数额为准。原告葛俊宾主张的利息,应按工程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期为原告葛俊宾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葛俊宾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工程款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葛俊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方明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葛俊宾自担882元。上诉人方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方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以东明县工商管理局无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等为由判令方明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航宇公司现变更为山东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陈爱英既然领取了工程款,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俊宾答辩称:一、无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诉期间,答辩人到东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办公室调查查明,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剩余款355612.64元全部是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方明公司和航宇公司联合出具证明: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隶属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改制调整,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项业务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种责任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既然上诉人自愿承担航宇公司的各种责任,同样也应承担支付葛俊宾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陈爱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陈爱英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明公司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及山东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山东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至今还有法人人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明辉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葛俊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3年山东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变更前已经和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领取下剩的工程款355612.64元,所有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航宇各项业务并入上诉人公司管理。被上诉人葛俊宾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涉案东明县大屯镇初级中学教学楼资金审批表;2、转账通知单;3、上诉人的收款收据;4、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和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隶属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改制调整,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项业务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种责任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5月20日。)以上证据证明航宇公司各项业务并入上诉人公司管理,原航宇公司各项责任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下剩的355612.64元的工程款全部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葛俊宾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方明公司收到了该款项(大屯镇中学建校款),但不能因为方明公司收取该款,就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与明辉公司有联系,有资金往来,方明公司收取明辉公司的资金是明辉公司同意的,是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特定阶段对特定事务的处理,方明公司是原航宇公司的控股股东,暂时对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承担责任,并不代表方明公司对航宇公司对外事务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方明公司及被上诉人葛俊宾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从东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办公室专用账户领取了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剩余工程款355612.64元。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属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改制调整,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项业务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俊宾对东明县大屯镇教学楼的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郝保河向葛俊宾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郝保河。郝保河从事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涉案债务不能认定郝保河与陈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陈爱英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方明公司关于陈爱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明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和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在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履行期间,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属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改制调整,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各项业务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由此,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实际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实际履约方。其次,方明公司实际收取了郝保河缴纳的管理费,并从东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办公室专用账户领取了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剩余工程款355612.64元。方明公司对于收取郝保河管理费及领取剩余工程款虽作出了相应解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能够印证涉案教学楼施工协议书的履约事宜实际并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最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方明公司享有了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所签涉案教学楼施工协议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应承担由于该协议履行所引起的对外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方明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对被上诉人葛俊宾所主张的900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