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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兰芳、张小梅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认罪服判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296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