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92号罪犯胡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97075.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67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胡兰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