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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2016)川1028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隆昌县石燕桥镇下街***号附*号。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违规驾驶浙AAR3**号面包车从隆昌县石燕桥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3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文玉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文玉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涛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文玉张某乙送到李市镇卫生院救治,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文玉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多肋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文玉张某乙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有证人葛志容葛某某、朱攀朱某甲、朱泽芬朱某乙、谭雪谭某某、李祖良李某某、曾玉兰曾某某、郑晓丽郑某某、黄颖黄某某、陶立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