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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巩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巩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730号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巩琳,女,羌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巩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请求法院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巩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巩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