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建乐、张兰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建乐,张兰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通段。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沙,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贾建乐。被告张兰坤。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建乐、张兰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乐、张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贾建乐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用于黄金珠宝进货,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6875‰,本案被告贾建乐、张兰坤(夫妻二人)自愿以其位于唐县唐尧路北原医药公司综合楼房产、地产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在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唐他项(2012)第47号;在唐县住院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2-4**号。该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而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00万元及利息47万元(至起诉之日)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唐县唐尧路北原医药公司综合楼房产、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建乐未答辩。被告张兰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乐与被告张兰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建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用于黄金珠宝进货,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6875‰,并由本案被告贾建乐、张兰坤夫妻两人以其位于唐县唐尧路北原医药公司综合楼房产、地产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住院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唐他项(2012)第47号、房他证唐字第2012-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结息89175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结息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结息1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结息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建乐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贾建乐、张兰坤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及地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乐、张兰坤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75‰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391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贾建乐、张兰坤如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贾建乐、张兰坤抵押的坐落于唐县唐尧路北原医药公司综合楼房产、地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被告贾建乐、张兰坤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