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董学玉与楼鑫明、章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玉,楼鑫明,章晓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48号原告:董学玉。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永康市民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平安,永康市民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鑫明。被告:章晓苗。原告董学玉与被告楼鑫明、章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楼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玉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楼鑫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3.96万元共计15.9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楼鑫明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晓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说明:原告是技术人员,本来在上海工作。通过朋友介绍聘请到被告方公司(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鑫明)工作,工资一个月2万,当时欠12万元的工资没有支付,楼鑫明出具了借条来抵工资的。对2014年1月25日对2013年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欠12万元。另外,2014年还有2万元的工资没有付。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楼鑫明的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2014年1月25日(即农历12月25日)我们是放假的,放假回来后原告就没有上班了,所以说2014年欠工资2万元是不存在的。另外的12万元原告方称是工资的欠款,如果是工资应该是公司的欠款,诉讼主体不应该是我。如果是工资,我还需要让财务去查询工资,每个月有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楼鑫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章晓苗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楼鑫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因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欠董学玉工资而形成,楼鑫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系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故本院确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楼鑫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章晓苗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楼鑫明系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在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楼鑫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5日,被告楼鑫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承担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该借条载明:“今从董学玉处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按月息1.5%计算”。此后,被告楼鑫明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楼鑫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承担债务,原告董学玉接受该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意,本院确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鑫明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楼鑫明、章晓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楼鑫明自愿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楼鑫明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将借款12万元更正为欠款1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晓苗与楼鑫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鑫明支付原告董学玉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楼鑫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楼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