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仲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仲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现住九江市。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仲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仲华伙同“干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开发区浔阳西路贵和小区7栋3单元门口,乘人不备,将失主陈礼木停放在此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3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赃车并随后发还失主陈礼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礼木的陈述、证人门翔的证言、对案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物品估价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仲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仲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徐仲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仲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仲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徐仲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