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斯建江、孙满章等与袁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刚,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刚。委托代理人:蒋兵。委托代理人:郦文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满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槐均。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明。上诉人袁志刚为与被上诉人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郦文信,被上诉人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经与袁志刚协商,由袁志刚出面,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建设一期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9年1月9日,袁志刚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袁志刚挂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向东白湖公司承包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建设一期工程(包括一个国家级标准游泳池)。同日,东白湖公司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6月16日,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与袁志刚签订了“五人分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袁志刚负责甲方联系及焊接,多争取甲方项目,全面统筹;由斯建江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黄槐均负责花木及配合斯建江一切现场施工;孙满章负责资金调度及甲方工程款结算;周志伟保管好现金;工程材料孙满章负责联系、采购”。2010年1月底前,袁志刚向东白湖公司交付了工程。施工期间,东白湖公司已经通过广大公司支付袁志刚工程款2905000元。2010年7月12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袁志刚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白湖公司应支付本案袁志刚工程款1621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该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袁志刚不认可与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之间的合伙关系,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四人与袁志刚之间的合伙行为合法有效;2、袁志刚应立即支付四人工程款15247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袁志刚应支付四人东白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7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条件,又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证明,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与袁志刚之间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施工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建设一期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综合庭审中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提供的证据足可分析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该院对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要求确认合伙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袁志刚否认合伙关系,认为与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白湖公司应支付本案袁志刚涉案工程款1621090元及利息,该款项应由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及袁志刚共有。合伙人对合伙的利润和亏损分配未作书面约定,现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主张其中袁志刚享有的份额比例为30%,超过了各合伙人的平均份额比例,未损害袁志刚利益,该院确认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对上述款项共同享有的份额比例为70%。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主张东白湖公司通过裕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也系第一期工程款,现该款由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垫付,要求袁志刚予以支付;该院认为,因该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对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的上述主张未予确认,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孙满章要求袁志刚支付款项的请求,该院仅支持袁志刚享有(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权利的70%(包含东白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袁志刚提出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袁志刚该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与袁志刚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二、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享有该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袁志刚可得债权权利的70%(包含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志刚已实现的上述债权权利中的70%款项,应先支付给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523元,由斯建江、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负担7057元,袁志刚负担16466元。上诉人袁志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被上诉人起诉(2014)绍诸商初字第1302号的基础是(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案件,该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已将四被上诉人列为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四人也提供证据欲证明合伙关系,而诸暨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已经明确了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的事实。该案判决后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人均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已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2014)绍诸商初字第1302号案件与(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生效判决明显矛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缺乏书面证据,仅凭几个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就主观判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合理性和严肃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数额巨大,施工期限较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被上诉人孙满章对账目票据非常小心,不可能存在双方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曲解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没有录音录像、不具备合伙条件,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的情形下,错误认定事实。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但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本案自立案到判决将近一年半时间,超过法律的规定时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一事是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297号案件解决的是与袁志刚、东白湖公司、广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袁志刚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297号案件中明确,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无合伙关系及如何结算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满章出资凭证2份、斯建江借条1份、周志伟出资凭证2份、黄槐均借条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四人的出资情况及资金来源;2、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袁志刚曾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用于合伙出资,2009年5月,袁志刚从合伙体的工程进度款中借了1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3、袁志刚、黄槐均、斯建江、周志伟向孙满章出具的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由孙满章出面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用于五人出资合伙的事实;4、报销单、领付款凭证共11份,证明双方之间为了合伙工程需要对外进行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5、2009年6月1日报销单1份,证明刚开始时,合伙五人都是发工资的,当时给袁志刚的工资少发了100元,于是在2009年6月1日给他补发了,有袁志刚签字确认;6、民事调解笔录1份,证明袁志刚曾向孙满章女儿孙某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是2分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中,吴伟儿叫人运送沙石,出了交通事故,袁志刚对该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袁志刚签字是真实的,从中可以看出工地所有进出款项需要袁志刚签字方能支付,表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四被上诉人陈述的合伙关系;证据4中有袁志刚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无袁志刚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中袁志刚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所有款项进出必须由袁志刚签字才行;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证人孙某是被上诉人孙满章的女儿,存在利益关系,证言证明力低,杨某的证言都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复印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2、4、5中上诉人对有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中有袁志刚签名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系法院存档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孙某系被上诉人孙满章的女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证人杨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曾向五人出借30万元用于五人合伙出资,该节事实与四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在2009年7月4日报销单(有袁志刚签名)中也记载了“30万利息9000元”字样,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多名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及借款出资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同时,根据五人分工协议、双方的陈述以及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表明双方在讼争工地存在共同管理、共同劳动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97号及(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0号案件中均未对合伙关系进行审查,并明确对袁志刚与孙满章、周志伟、黄槐均、斯建江之间有无合伙关系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另行处理,故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时间过长的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466元,由上诉人袁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