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坤,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至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坤路过沅江市草尾镇四医院时,看见刘某光停放在门诊部右边的摩托车,便趁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启动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被告人王某坤于2015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刘某光的陈述,证人彭某英、欧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坤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