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道安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李道安,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迎辉,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发展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左子南,系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道安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拥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媛媛、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安的委托代理人熊迎辉,被告孝昌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子南、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安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底,我经人介绍为被告孝昌县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工地工作,我按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后,2013年2月5日,被告孝昌县建筑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部为我出具了一份20000元欠条,至今被告方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孝昌县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由本人在起诉状中签名,以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李道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2015年7月23日起诉状中的签名非原告李道安本人所签,而是委托代理人熊迎辉代签,且原告李道安委托代理人熊迎辉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在2015年7月23日起诉之后,原告李道安又未到庭,故原告李道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道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拥民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波附相关法条《》第: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