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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鹏滨与韦康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一初12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韦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是一名房产中介。2015年2月,因朋友委托我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事宜,我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可以办理,收取了我10万元,并称如果不能成功办理,就全额退款。被告拿到钱后一直未办理,后又称钱花出去了,迟迟不返还款项。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还多次对我进行威胁,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账号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和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5年6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500元、于2015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是房屋中介,其朋友黄某向其支付35万元用于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手续(即将住房改为商用房),其收到黄某支付的款项后,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并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若办理不了则全额退款。2015年7月后,被告表示无法办理,向原告退回12000元。另,原告称黄某支付给其的25万元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余已经花掉。经释明,原告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为帮助朋友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事宜,委托被告办理并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无法办理,故要求被告退回剩余款项8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从银行转账记录中,难以证明原告存在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事宜,也难以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除此之外,原告陈述案外人向其支付款项,其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在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办理之后,其未将全部款项退回给案外人。若原告陈述属实,本案中应由案外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而非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其中包括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谧人民陪审员  吴秀清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