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孙宝库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库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库,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2014年12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月5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库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孙宝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月3月31日,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被告人孙宝库参与并指使同村村民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等八人,分两组采用五户联保的形式虚报个人资产在哈尔滨银行通河支行每人贷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此款被孙宝库个人使用。之后,由杨某甲返还5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偿还。2015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孙宝库仍拒不还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贷档案、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土地明细表,证人潘某某、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翟某某、孙某乙、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孙宝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库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宝库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孙宝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孙宝库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库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撤销(2015)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宝库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七日止。)二、本案赃款人民币400000元责令被告人孙宝库退赔被害单位哈尔滨银行通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