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魏敬春与武汉国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敬春,武汉国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敬春。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法定代表人:刘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三村特1号1层。法定代表人:汪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勤建村原勤建小学。法定代表人:柳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敬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博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敬春的委托代理人施敏,被上诉人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上诉人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敬春系货车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武汉天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5月17日,魏敬春在长沙通过中介机构接受长沙奥丰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联公司)的委托,将九鑫公司向该公司购买的一批标准节运送回武汉。2014年5月18日,魏敬春将货物送至武汉国博新城××区××地××标段的工地上,在卸货的过程中摔伤。魏敬春伤后被同行的朋友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6224.78元。2014年10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敬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魏敬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壹万伍仟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2015年5月25日,魏敬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常发公司和九鑫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3239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明:常发公司系国博新城××区××地××标段的承建商,其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九鑫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九鑫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向常发公司提供3台塔式起重机,供其在汉阳区国博新城工地施工使用,租期暂定为14个月,乙方负责塔机进场、退场的运输、安装、顶节加升、拆卸、维修等,并负责配备持塔式起重机操作证的司机。关于魏敬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魏敬春提交的发票与病历记载时间相对应的为75976.78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9674÷365×180=24496.77元;3.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729÷365×90天=7083.86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6.营养费:酌定为800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魏敬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事个体运输,收入并非来自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724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敬春主张其送货至国博新城××区××地××标段的工地,对此虽未能提交相应的签收手续,但根据九鑫公司的自认,其向奥丰联公司购买的标准节由魏敬春负责运输,且此批货物已送达至常发公司的工地。结合九鑫公司和常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魏敬春是送货至常发公司承建的国博新城××区××地××标段工地,并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魏敬春主张其因工地工作人员操作塔式起重机失误而受伤,对此仅有其本人陈述和与其一起送货的司机付某的证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常发公司和九鑫公司对魏敬春的受伤负有过错,故对魏敬春要求常发公司和九鑫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敬春以国博公司作为国博工程的总建设单位,应对工地内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主张其应对魏敬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驳回魏敬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魏敬春负担。判后,上诉人魏敬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魏敬春只是将九鑫公司购买的标准节送到指定地点的承运人,当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就已完成工作任务。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魏敬春帮忙把标准节系到塔吊的挂钩这一过程中,由于其还未从标准节上下来,塔吊起动将其甩下受伤。建筑工地内的塔机操作属于高空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作业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无需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2.证人付某的证言、派出所的证明和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结合本案货物的特殊性,也可以充分证明侵权主体是前来卸货的货物所有人九鑫公司或使用人常发公司,魏敬春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3.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塔吊卸货过程中,属于高空作业,常发公司拒不提供其与国博公司的承包合同,如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国博公司对此安全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国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常发公司二审答辩称:1.常发公司和国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常发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设备的管理由九鑫公司承担。2.魏敬春是在我公司的项目部院内为九鑫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塔机司机都在项目部。魏敬春是受九鑫公司的指挥卸货,应由九鑫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九鑫公司二审答辩称:1.魏敬春所诉称的受伤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九鑫公司只是在2014年5月18日接到了魏敬春货到国博工地的电话通知,我方要求其在工地等待我方签收货物并安排专业人员卸载。魏敬春是否到达该工地以及如何受伤是存疑的。2.九鑫公司不是涉案工地的管理者,更不是塔机司机的指示人和管理人。九鑫公司只是将设备租赁给常发公司,配备的塔机司机受常发公司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应由常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即使魏敬春有证据证明是在塔吊设备上卸载货物时受伤,其本人明知塔吊是专业设备,未尽注意义务,亦负有过错。被上诉人国博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付某、张某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4年5月18日,魏敬春、付某和张某将九鑫公司的货送到常发公司位于汉阳的国博工地后,施工方要求其把货物上挂钩子。魏敬春在挂钩时,不小心被货物绊倒受伤,从他的车上掉了下来。在(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09号魏敬春诉奥丰联公司、常发公司、九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付某、张某到庭作证陈述。该案为魏敬春就其人身损害进行的第一次诉讼,2015年4月28日魏敬春自愿撤回起诉。二审另查明,常发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九鑫公司负责租期内塔机的维修、保养、配件供应及费用。常发公司负责为每台塔机配备至少两名指挥人员,负责行政及劳动用工管理,并对塔机司机进行现场教育和管理。二审再查明,常发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敬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九鑫公司的责任。本案中,魏敬春作为承运人,将九鑫公司向奥丰联公司购买的标准节由长沙运至国博新城工地并帮忙卸货。对于魏敬春在工地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常发公司表示认可,九鑫公司虽对魏敬春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九鑫公司与奥丰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九鑫公司负有及时受领标准节的义务,应当承担收货及卸货的责任。为帮忙卸载标准节,魏敬春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九鑫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魏敬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发公司的责任。根据常发公司与九鑫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工地现场的塔机司机受常发公司管理,并由常发公司配备地面指挥人员。常发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不仅对塔机司机的操作行为实施管理,而且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魏敬春在施工现场的卸货过程中受伤,对此常发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对魏敬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敬春的责任。标准节是塔式起重机的重要组成部件,其卸载应由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操作。魏敬春在卸载标准节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未尽妥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应当自担50%的责任。关于国博公司的责任。常发公司作为国博新城××区××地××标段的承建商,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国博公司将该标段发包给常发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魏敬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九鑫公司和常发公司对魏敬春的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魏敬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由其本人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227240.41元÷2=113620.21元)由九鑫公司和常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魏敬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魏敬春113620.21元;三、驳回魏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魏敬春负担1196.50元,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25元,九鑫公司负担59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魏敬春负担1196.50元,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25元,九鑫公司负担59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