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财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财保字第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职务董事长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因被申请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其到期借款,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二、冻结担保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