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辽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北二路附近民房的家中容留陈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北二路附近民房的家中容留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北二路附近民房的家中容留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