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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崔某甲在其经营的阜城县南街颈肩腰椎门诊销售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筋骨康”、“高效喘咳安”。“特效筋骨康”、“高效���咳安”为无注册企业生产的无批准文号的产品,系假药。被告人崔某甲购买的“特效筋骨康”、“高效喘咳安”产品金额共计1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左某、耿某、崔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调查证据清单、崔某甲销售假药外包装及药品标签、关于对“特效筋骨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高效喘咳安”的情况说明、账目信息、邮政物流信息,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2700元(已交纳)。二、禁止被告人崔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