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振华(已判刑)、孙大明(在逃),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峻山王振华家后院子里,盗走失主王某乙存放于该处的树根一个,后三人将树根以人民币12000元卖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众信木业根艺加工厂。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退出所获赃款,配合公安机关把被盗树根赎回后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被盗树根品种为樟科楠属闽楠,木材名称为楠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楠木树根价值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树根返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对同案人王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陆某、王某甲、全某、李某、韦某的证言;3、同案人王振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犯罪中为积极参与者,是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燕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