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忠潮与郑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潮,郑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汪忠潮,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福喜,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汪忠潮诉被告郑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林涛、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钊、被告郑福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1万元,21万元,共计72万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自己的资金没有收回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1万元,21万元,共计72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差原告的钱,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只拿到了17万元,开始时我不知道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每个月需要还款3万元,还到了2012年,还了将近一年多的时间,利息都还了40万元左右,2012年出具欠条时确实有几个月没有还,2012年的50万元是原告逼我打的。2014年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导致我受伤,将我送到航天医院就不管了。50万元是在原告公司的一个单独的房间出具的,2010年的借款20万元是通过一个姓杨的人介绍借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5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没有借过这笔钱。1万元的借条上的钱只借了二天,每天500元利息,当时扣除了1000元,这笔钱二天后已经还了,但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来,这笔钱也是通过那个姓杨的人介绍借的。21万元的欠条是借款50万元的后利息打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1万元,21万元,共计7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忠潮偿还借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郑福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