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上午9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代理审判员王艳茹、人民陪审员王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4年3月6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被告何某某对婚姻不忠实,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被告于2015年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何某丙现已成年,婚生子何某丁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何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1月15日外出,至今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丁。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回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被告何某某外出无法联系,致使原被告双方实际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现被告何某某外出未回来,无法行使抚养权,且原告徐某甲主张婚生子何某丁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故本院认为,何某丁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徐某甲主张自行承担婚生子何某丁抚养费不损害婚子何某丁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丁(2001年1月15日出生)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赛兵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