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根球与陈志勇、林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球,陈志勇,林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根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排埠镇。被告:陈志勇,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林雪华,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罗祥平,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根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志勇、林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志勇、林雪华及其代理人罗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本案的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志勇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2月3日向排埠信用社贷款7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2013年,正值全县清收信用社贷款,当时两被告在浙江打工,也没有钱归还这笔贷款,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将自己在铜鼓县老街的房子���掉后,于2013年4月8日归还了排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70000元及1万多元利息。2015年6月,两被告在法院诉讼离婚,判决书没有涉及原告替被告归还的70000元贷款。原告认为当时为两被告垫付的贷款理应由两被告偿还给自己,而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的这笔债务没有作出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陈志勇归还垫付的银行贷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勇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被告林雪华辩称,陈志勇在排埠信用社贷款7万元开办婚纱店是事实,但被告林雪华没有参与经营;排埠信用社7万元借款在原离婚诉讼中,陈志勇说借孔耕志3万,借邓智敏2万元用于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说是原告用卖房款归还的。父子俩说法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卖掉老街的房屋用于还7万元贷款,是假话,原告卖房时��是2013年12月12日,而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8日,不可能买房人先几个月就先付款,不能自圆其说;这笔贷款是否是原告所还,没有充足的证据,信用社的证明只能证明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4月8日还清;假如确实是原告自愿去帮儿子还了借款,这也是一种事实赠予行为,现在要回该赠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二被告偿还7万元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志勇无异议;被告林雪华认为证明是两个证明凑在一起的,一个是排埠信用社出的,这个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下面这个说明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明,字迹潦草。两个证明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证明可以证��被告陈志勇2010年12月3日在排埠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结清。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诉争贷款是由二被告使用于经营婚纱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志勇无异议;被告林雪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结合被告林雪华的答辩状中“陈志勇贷借款排埠信用社7万元开办婚纱店是事实”的表述。可以认定诉争贷款是用于经营婚纱店。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三、(2014)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判决书没有提及我偿还的7万元钱,故我要求2被告归还我垫付的7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志勇无异议;被告林雪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陈志勇2010年12月3日在排埠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的用途及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四、被告陈志勇2010年12月3日在排埠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手续: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陈志勇2010年12月3日在排埠信用社贷款7万元用于婚纱店的经营。原告作为抵押人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林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陈志勇、林雪华无异议;被告林雪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雪华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2014)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离婚诉讼中,当时的被告陈志勇没有提到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当时已经还掉了,还款的来源是孔耕志借款3万元、邓智敏借款2万元,其他是他的存款,没有提到今天开庭的原告代还的事情。对被告林雪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诉争的7万元是自己还的;被告陈志勇认为借孔耕志的借款3万元法院没有采信,我是借了孔耕志3万元,但是我当时记错了,不是用于还这笔贷款。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是完全相同的一份判决书,只是双方的证明目的有所不同。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原告卖方的契约证明目的:卖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2013年4月8日。原告说卖房还款的说法不成立。对被告林雪华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能推翻原告的卖房还款的说法。原告是先去借了赖济红��人的钱还了贷款,之后卖了房子以后才去还赖济红等人的借款。被告陈志勇认为原告所说属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志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查提供了两份证据:一、证明一份,出具人为诉争贷款7万元结清时,时任排埠信用社的主任及具体经办人何世东;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陈志勇偿还了排埠信用社贷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证明目的:2013年4月8日,被告陈志勇在排埠信用社的贷款7万元及利息7256.05结清。对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陈志勇均无异议。被告林雪华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怀疑何世东做假证,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证据一的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去还的,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仅是证明被告陈志勇在排埠信用社的贷款7万元本息已结清,并未证明是原告去还的。故被告林雪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陈志勇与被告林雪华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志勇在排埠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用于经营婚纱店,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及林茂修、林召品等六人为其贷款提供了林权抵押担保。2013年4月8日,正值铜鼓县为信用社改制进行全县规模的清收信用社贷款活动,因被告陈志勇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无奈为被告陈志勇归还了2010年12月3日在排埠信用社的贷款7万元及利息7256.05元。2015年6月23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宣判(2014)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志勇与被告林雪华离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排埠信用社贷款70000元系其垫付偿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志勇的贷款提供抵押物,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向被告陈志勇追偿,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勇归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0000元及利息725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雪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诉争贷款的借贷及偿还均发生在被告陈志勇与被告林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因本案是基于抵押合同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被告林雪华并非是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雪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球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0000元及利息7256.05元。二、驳回原告陈根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告陈根球负担77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