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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美芸与温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芸,温明瑞,谭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吴美芸,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瑞,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谭媛媛,女,1983年9月3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原告吴美芸诉被告温明瑞、谭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美芸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明瑞、谭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明瑞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温明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借款利息每月2.8%,另约定,如温明瑞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每月2.8%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每日3‰违约金;3、原告在催讨债务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谭媛媛作为抵押共有人在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将两被告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当日转账交付谭媛媛2,000,000元,其中1,800,000元为本案系争借款(其余200,000元债务已在本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771号案件中诉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至今,被告温明瑞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明瑞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8%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温明瑞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温明瑞、谭媛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温明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借款利息每月2.8%,另约定,如温明瑞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每月2.8%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每日3‰违约金;3、原告在催讨债务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谭媛媛作为抵押共有人在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将两被告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当日转账交付谭媛媛2,000,000元,其中1,800,000元为本案系争借款(其余200,000元债务已在本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771号案件中诉讼)。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房产上已有受理日期2007年3月23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770,000元的借款抵押登记,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债权数额1,80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利息诉请,以年利率24%计,并放弃2013年9月1日前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提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温明瑞1,800,000元,除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温明瑞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调整后的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承诺以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温明瑞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本院应予主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美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温明瑞到期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吴美芸可以就被告温明瑞、谭媛媛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温明瑞、谭媛媛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8.40元,由被告温明瑞、谭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