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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强家海诉马吉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家海,马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强家海,男,1986年7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马吉斌,男,1958年5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原告强家海为与被告马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马吉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马吉斌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家海诉称,被告马吉斌于2011年3月13日、5月2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强家海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吉斌于2011年3月13日、5月26日两次向原告强家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吉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强家海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强家海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马吉斌向原告强家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马吉斌向原告强家海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6月13日前还清。2011年5月26日,被告马吉斌又向原告强家海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马吉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自2014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吉斌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吉斌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强家海要求被告马吉斌返还借款,其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强家海要求被告马吉斌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马吉斌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吉斌应返还原告强家海借款本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斌向原告强家海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马吉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吉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