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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三女。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害人长子。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廷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等六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曹山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千米+3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宋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3日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与宋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丁死亡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27384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千米+3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宋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3日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丁1935年5月10日生,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2000元,共计87640元。鲁QX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实,案发晚其父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前骑三轮车捡废品维持生活,住在县城团山庄村。母亲李某某74岁,兄弟姊妹五人均已成家。(2)刘某甲证实,证实案发晚坐在副驾驶,刘某某开车返回铜井路上在莱坪村路段,对面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没有看清前面有什么车,听到“砰”的一声,接着吓蒙了。出事故后,停没停车也忘了,我们跑到蒙阴,又到新泰新汶,修好车又回来的。(3)朱某某证实,2015年9月8日,一辆黑色无牌“众泰”轿车的大灯、保险杠右边等被撞坏,是两个人来修车,修好后走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15)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宋某丁系严重颈胸部损伤死亡。4、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份,扣押肇事车一辆。(2)对比、指认照片。(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笔录。(6)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5、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案发晚我开自己车,刘某甲坐在副驾驶返回铜井路上在莱坪村路段,对面一辆大车变换灯光,我没看清直接撞前面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头。当晚开车跑到蒙阴界牌,次日跑到新泰新汶,修好车后回来的,于9月23日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界湖街道团山庄村委出具的说明一份,诣在证明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以此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鲁Q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人民币8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霞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