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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卢翔与陈玉林、郭青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陈玉林,郭青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卢翔。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林。被告郭青水(又名郭清水,系被告陈玉林之妻),1969年12月24日。原告卢翔诉被告陈玉林、郭青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陈玉林、郭青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3%;一笔本金43200元,合计83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4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月息3%。2011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144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今没有结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卢翔现金肆万元正(40000)(月息3分),借款人:陈玉林、郭清水”;“今借到卢翔现金肆万叁仟贰佰元正(43200元),借款人:陈玉林、郭清水”。原告通过现金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二份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翔与被告陈玉林、郭青水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40000元”,同时抗辩“43200元是利息”,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因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24%主张,调整后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432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因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逾期还款之日因原告未证明催款情况,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9日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关于“结算利息144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林、郭青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翔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4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陈玉林、郭青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