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28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宏基广告有限公司、吴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宏基广告有限公司,吴昊,李运沿,连云港鸿煊广告有限公司,刘玉东,赵艳玲,徐恒明,汪应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2840-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旺、XX伟,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宏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昊。被执行人李运沿。被执行人连云港鸿煊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恒明,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玉东。被执行人赵艳玲。被执行人徐恒明。被执行人汪应春。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宏基广告有限公司、吴昊、李运沿、连云港鸿煊广告有限公司、刘玉东、赵艳玲、徐恒明、汪应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67003.25元,并承担立案费用21670元,吴昊、李运沿、连云港鸿煊广告有限公司、刘玉东、赵艳玲、徐恒明、汪应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运沿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紫云街南极南路67-1号一单元402室(丘号238032-8)房屋、李运沿(共有人周启红)所有的位于开发区五洋路63号楼1205室(丘号07001213-86)、李运沿(共有人周启红)所有的位于开发区五洋路63号楼1204室(丘号07001213-85)、李运沿(共有人周启红)所有的位于开发区五洋路63号楼1203室(丘号07001213-84)、李运沿(共有人周启红)所有的位于原新浦区民主中路29-1号楼2单元302室(丘号01571020-10)、李运沿(共有人周启红)所有的位于元新浦区建设东路1号香溢江南16号楼205室(丘号02491020-11)、赵艳玲所有的位于原新浦区通灌路240号1号楼1421室(丘号227054-112)房屋七套,现上述房屋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被执行人赵艳玲、李运沿名下房产,现上述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房屋外,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徐恒明、汪应春已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