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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前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前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前伟,男,45岁(1970年12月16日出生),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前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前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前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前伟谎称自己是“香港现货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国内代理运营总监”,以帮助薛×1、栾×通过网络在香港炒黄金为名,在本区×等地,骗取薛×1人民币共计772938元,骗取栾×人民币共计54015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现薛×1购置的笔记本电脑1台已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前伟的供述,被害人薛×1、栾×的陈述,证人张×、李×、薛×2、王×等人的证言,薛×1、栾×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证笔记本电脑,恒通集团网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伟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案的笔记本电脑应发还被害人薛×1。依法责令被告人张前伟退赔犯罪所得发还二被害人。故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前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薛×1;责令被告人张前伟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三千零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薛×1人民币七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栾×人民币五十四万零一百五十元。上诉人张前伟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前伟申请调取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薛×1账户交易情况;申请从在案笔记本电脑中调取香港恒通公司给其的委托授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前伟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前伟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了证人李×的证言,李×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张前伟操作香港恒通公司黄金期货;经网安部门对张前伟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勘查,该笔记本电脑中没有香港恒通公司发送任何文件的信息记录;故上诉人张前伟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张前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前伟虚构香港现货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国内代理运营总监的身份,并使用自有资金为被害人薛×1进行返利,薛×1、栾×基于上述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款交付张前伟进行黄金投资;且张前伟用于黄金交易的笔记本电脑既没有登陆过香港恒通公司网站、香港恒通公司亦没有向其发送任何文件;张前伟将被害人钱款汇至其他账户,而非恒通金银投资有限公司存放客户资金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足见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上诉人张前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前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前伟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