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5时3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王建军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襄阳到武汉,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倒店乡高铺街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胡宗杰驾驶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致胡宗杰倒地受伤,之后张某甲驾驶张某丙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故地点将倒地的胡宗杰碾压,造成胡宗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宗杰无责任;后被告人胡某提出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经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胡宗杰符合被车辆碾压头部、胸部等处死亡。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并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7.证人张某甲、袁某、伊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小毅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期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