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君、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赵某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从张家界市区往武陵源方向行驶,李某某包乘的士从武陵源区前往张家界市区,双方在永定区沙堤加油站会合后,赵某某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公安民警当场将赵某某抓获。李某某买来毒品后返回到武陵源远航商务酒店,将买来的毒品分装成10小包,并吸食了2小包毒品。2015年2月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武陵源远航商务酒店内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口袋里及所住房间内地毯下查获8小包甲基苯丙胺共4.23克。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向稳、丁婷婷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等、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5)58号、59号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赵某某所属电话号码及证人李某某所属电话号码的通话详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另有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定公强戒决字第(2011)02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所犯罪行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