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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朱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宾,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宾。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朱海卫,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宾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朱宾向李晓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峰现金60万元。后,李晓峰诉至法院称:其根据朱宾指令将该款项汇给案外人胥琛,但朱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朱宾立即归还其60万元。原审中,李晓峰称:其与朱宾、胥琛是朋友。2013年胥琛向朱宾借款150万元时用一张36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质押,后因朱宾的仓库失火把承兑汇票烧毁。胥琛要求朱宾补该承兑汇票未果,经协商朱宾同意出60万元由胥琛补承兑汇票。具体付款方式为,朱宾向其借60万元,由其给胥琛。故其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9日分两次汇给了胥琛60万元。胥琛称:其收到李晓峰帮朱宾支付的6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胥琛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宾向李晓峰借款6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胥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现李晓峰主张朱宾归还借款6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朱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晓峰借款60万元。如果朱宾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朱宾负担。朱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出具借条后,又告诉被上诉人李晓峰不需要借款了,故李晓峰并没有出借款项。仅根据李晓峰与案外人胥琛的陈述,不能认定其已借到60万元款项。二、李晓峰于2013年8月6日、8月19日支付胥琛的10万元、50万元并不能直接确定系涉案的借款60万元。三、其经营劳保用品,经营场所在滨湖区勤新工业园区;其仓库于2013年2月起火,烧毁了胥琛给其用于担保的金额362万元的汇票;就票据的补偿,其与胥琛谈过,同意承担包括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但未承诺补偿60万元。四、胥琛已另案起诉其赔偿遗失的金额362万元的汇票,亦说明双方并未就汇票的补票、赔偿达成过协议,故李晓峰关于借款的用途并不存在。如果本案支持李晓峰的诉请,则会造成胥琛取得60万元的不当利益;如果胥琛另案诉请被法院驳回,其亦无需赔偿涉案的60万元。五、即使李晓峰确实是支付胥琛60万元,也应向胥琛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峰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李晓峰辩称:上诉人朱宾与其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已根据朱宾的指示打款给胥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胥琛向法院陈述:朱宾烧毁了其一张汇票后,其与朱宾、李晓峰三方协商补票事宜;朱宾不肯打款,就由李晓峰打款,同时由朱宾向李晓峰出具借条;李晓峰于2013年8月6日、8月19日支付其的10万元、50万元即补上述汇票的款项。胥琛已另案起诉朱宾,请求归还金额为362万元的商业汇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起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朱宾陈述案外人胥琛所有的一张金额为362万元的汇票因其仓库失火而烧毁,后与胥琛有过协商补票、赔偿事宜,因胥琛、被上诉人李晓峰亦作过相应陈述,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朱宾向李晓峰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李晓峰后向胥琛支付60万元以及胥琛确认收款的性质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晓峰主张的与朱宾达成了出借60万元支付胥琛的事实,且李晓峰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所以李晓峰有权向朱宾主张归还。朱宾关于其未承诺补票60万元、胥琛无权取得该60万元的上诉意见,系其与胥琛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其向李晓峰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宾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朱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