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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018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丽与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1876-1号申请执行人赵丽,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正顺,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徐超,该××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丽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丽货款人民币766444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盐城市蓝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执字第018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