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宝龙与抚顺罕王毛公铁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龙,抚顺罕王毛公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龙,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马宝龙妻子),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余,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罕王毛公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宝龙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罕王毛公铁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宝龙以自身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马宝龙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宝龙撤回上诉。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尹立威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