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起国钦,楚雄市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起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调解和好后,已经相隔半年有余,双方实际并未和好,原告的身体也没有完全康复,看病所欠债务也没有偿还。现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被告承担婚姻关系期间原告看病所欠债务的一半18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登��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楚雄州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自己有妇科病;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明自己在2014年4-5月住院治疗高血压。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离异后再婚,被告系丧偶后再婚,被告还带有一男孩,现在吕合镇中学读书。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同居近一年,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对婚后生活沟通交流较少。原告第一次起诉经调解和好后,我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都不理睬。希望原告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偿还。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楚雄州医院的门诊费收据4份,欲证明被告经常带着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事��;2、楚雄市人民医院免疫检测报告单,3、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身体健康,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妇科病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自愿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的前妻因病去世后,被告杨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杨永昌(2000年8月14日生)与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时产生矛盾,对产生的矛盾未及时化解,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愿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也同意离婚,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债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与前妻生育的一子杨永昌(2000年8月14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抚育费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