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仓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路镇顾徐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亚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沿海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道隔热材料公司”)与被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尔达装饰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兵、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泡沫板材。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NEOPOR板,总价为393178.85元。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93178.85元,被告支付了296807.68元,剩余的96371.17元拖延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371.17元;按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6901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温板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及未付款96371.17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与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发生板材买卖往来。2014年8月,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向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采购一批总价为393178.85元的板材。被告威尔达装饰板公司支付了296807.68元,剩余96371.17元未给付,现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大道隔热材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板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对已付款及未付款的认可,两者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有96371.17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6371.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口头裁定被告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申请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371.1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大道包装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