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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阮某甲,女。被告曹某甲,男,现在郴州监狱服刑。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鞠剑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袁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在郴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黎铁梅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阮某甲、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9日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女儿曹某乙,现读大学。2006年9月10日,原告生育儿子曹某丙��现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3年12月,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6日,原告撤回离婚起诉。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阮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甲的身份��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08年8月20日补领结婚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1,拟证明婚生女儿曹某乙的身份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2,拟证明婚生儿子曹某丙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曹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12月,阮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2014年1月26日撤回起诉;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1996年曹某甲在新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单,拟证明2007年原、被告以原告阮某甲���户名在资兴市文锋路社区庙背组建了住宅;10、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9月9日阮某甲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1、曹某丁借条2张,拟证明2011年11月7日,因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需缴纳罚金,被告哥哥曹某丁代曹某甲向原告父亲阮某乙借款15000元,向原告姐夫罗某某借款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12、借条3,拟证明阮某甲为给曹某甲缴纳罚金向原告大姐阮某丙借款10000元;13、借条4、拟证明2007年曹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二哥阮某丁借款50000元,后由阮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向二哥阮某丁补写借条一张;14、借条5、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刑事案件向原告大哥阮某一借款20000元;15、借条6、拟证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父亲阮某乙借款3000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1、原、被告原来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其过错在于原告,且即使不再减刑,被告的刑期也将于2017年2月份到期,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若法院一定判决离婚,财产问题也请待被告服刑完后再另行分割。2、儿子曹某丙原先一直由被告母亲和哥哥在照顾,被告不久将刑满释放,儿子曹某丙的抚养权应由被告行使。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服刑前,就有180万元现金、存款及客户所欠货款,现全部在原告手上,被告因服刑无法举证;(2)被告在组上有一平房,属于共同财产,现被岳父阮某乙拆除,属于侵犯被告的共同财产;(3)文锋路房产是八十年代由被��父亲所建,后因分家所得的三楼及一楼门面后面房屋是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新房全部是被告哥哥曹某丁所建,与被告无关。综上,由于被告正在服刑,举证能力有限,恳请法院对财产分割问题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狱后再行处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析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费收据,拟证明文锋路房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赠与曹某甲个人的;2、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阳安西路房产是被告哥哥曹某丁的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3、收条、建房结算单,拟证明阳安西路房产是由被告哥哥曹某丁出资建设的,与原、被告无关;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阳安西路房产由被告哥哥曹某丁出租,与原、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父亲临死前赠与被告个人的,不是赠与原、被告夫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地皮虽是分给原、被告的,但建房时原、被告没有出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罚金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3、14无异议,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文锋路房产3楼的一部分房间是1997年原被告结婚后由原、被告两人建设的,且赠与发生在��婚后,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块地皮是原、被告及女儿曹某乙三人分得的土地,且房屋建设时原、被告也是出了资的,只是由于当时原、被告在深圳,才交给了被告哥哥全权处理房屋建设问题,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由于当时原、被告在深圳,原、被告就将钱交给了被告哥哥曹某丁,由被告哥哥经手处理建房事宜,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曹某甲被判刑入狱,而原告在深圳,还要照顾小孩,才由被告哥哥处理房屋问题,但该房屋的确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3、14,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1995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将其自己所建房屋的一层、三层部分赠与给被告曹某甲所有,1996年1月2日被告曹某甲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资房私字第3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某甲;原告提交的证据9,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2007年8月13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划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1728㎡建设用地给曹某丁、阮某甲、曹某二等40户作为建房用地;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哥哥曹某丁、曹某一作为建设方代表与承建方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居民私人商住宅楼;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哥哥曹某丁交给承建方代表张某某建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证据效力,证明阳安西路部分房产现由被告哥哥曹某丁作为出租方对外出租。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8日生育婚生女儿曹某乙(婚生女儿曹某乙现已成年,在衡阳市上大学),2006年9月10日生育婚生儿子曹某丙,婚生儿子曹某丙现在深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起,原、被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保通大厦数码电子城租赁一个铺位开始经商。2011年11月8日,被告曹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刑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因被告判刑入狱,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因犯罪入狱后,深圳市宝安区数码电子城的铺位由原告经营至今。在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哥曹某丁25000元(此笔款项由被告哥哥曹某丁向原告父亲阮某乙借15000元、向原告姐夫罗某某借10000元后为被告缴纳罚金)、欠原告二哥阮某丁50000元,欠原告大哥阮某一20000元。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在分家析产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其所建的位于资兴市阳安西路房屋的一层、三层部分房间归被告曹某甲所有,1996年1月2日被告曹某甲到房产局为该房产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资房私字第3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某甲。2007年8月,原、被告与曹某丁、曹某二及其他村民共40户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庙背组——阳安西路分得一块建设用地,2009���,被告哥哥曹某丁经手将自家、原被告、曹某二三户头所分得土地合在一起建起一栋6层楼房屋,一层为门面3个,其余为住房5套。至今,阳安西路房产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致原、被告客观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曹某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鉴于被告服刑的客观条件,婚生儿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资房私字第3180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被告父亲在分家析产协议中明确表示此房产产权归被告曹某甲一方,且此房产登记于被告曹某甲个人名下,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父亲赠与被告曹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分割该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位于阳安西路私人商住楼第一层一间门面,第三、四层两套住房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由于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产权关系尚未明确,本案不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数码电子城的铺位货物及客户货款共180万元的意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服刑无法提供证据的客观条件,本院无法查明该铺位的具体财产情况,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位于庙背组原告父亲处旁的��处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曹某丁25000元、欠阮某丁50000元、欠阮某一20000元的处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曹某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自2016年1月起,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具体支付方式: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共29个月的小孩抚养费17400元��被告曹某甲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8年6月开始,被告曹某甲按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债务欠曹某丁25000元、欠阮某丁50000元、欠阮某一20000元,由原告阮某甲、被告曹某甲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剑波审 判 员  陈丽萍审 判 员  袁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黎铁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