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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德文与江传宝、武汉雅西龙建筑节能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文,江传宝,武汉雅西龙建筑节能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周德文,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传宝,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武汉雅西龙建筑节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浙商工业园A区20-1。法定代表人祝新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江传宝、武汉雅西龙建筑节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传宝、雅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文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之弟周静驾驶原告车辆鄂A032**轿车从嘉鱼县城沿S102往潘家湾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新街镇晒甲山村四组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江传宝驾驶的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第(2015)第E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传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静无责任。”后经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嘉价车鉴字(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34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江传宝驾驶的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雅西公司,被告雅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传宝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雅西公司作为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3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德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江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345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鄂A-Q1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被告江传宝、雅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本案第一、二被未到庭,其未提交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鄂A-Q11**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过年检,若没有年检,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进行车辆价格损失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案系侵权诉讼,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举证。为审核原告所举证据3中价格鉴定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一份证据:2015年12月25日下午,本院对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石启志做的调查笔录1份,石启志证实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嘉鱼的定点维修单位,且事故车辆鄂A032**轿车是其由其维修的,原告所举价格鉴定清单中的更换及维修项目属实,该清单中的第21项“右后减震”和第22项“左右后钢圈2”确实进行了更换。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价格鉴定的金额有涂改,落款处的鉴定人员只有一个印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确认。对价格鉴定清单中的21项“右后减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勘查人员查看后认为并未进行更换。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作出,其内容真实可信,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损失小写金额并无明显修改痕迹,且大写的金额与小写金额一致,并有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具体价格鉴定清单相佐证;对于被告称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的质证意见,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落款处加盖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孟辉、王国华的公章,鉴定人员加盖的公章与其签字确认的效力一致;对于其认为价格鉴定清单中的21项“右后减震”并未进行更换,结合本院对石启志做的调查,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江传宝驾驶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从嘉鱼县城区沿S102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晒甲山村四组交叉路口时,遇同向前方由周静(原告之弟)驾驶的鄂A032**轿车正常右转弯,因被告江传宝驾车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车前部与鄂A032**轿车右后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第(2015)第E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传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静无责任。后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鄂A032**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以嘉价车鉴字(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032**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7934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江传宝驾驶的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雅西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江传宝系被告雅西公司驾驶员,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雅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为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鄂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进行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江传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江传宝系被告雅西公司的驾驶员,且被告江传宝为履行职务活动,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雅西公司赔偿。被告雅西公司为鄂AQ1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鄂A032**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9345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734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其辩称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德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俩损失793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德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