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太平村太平街上被害人龙某某家玩时,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一楼门面烟柜抽屉盒里装有现金人民币2276.5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另查明,现金人民币2276.5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经公安人员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龙甲、龙乙、石某、龙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