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维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购物金座*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宣玉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兴、孙红兵,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徐维海,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幸,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维海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其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500吨H型钢,租赁单价为6元/吨/天,运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自210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向被告移交租赁物。租赁合同另约定,被告收到租赁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否则将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不能归还H型钢的,按租赁单价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H型钢租赁结算清单》,双方明确:截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共提供H型钢1192.68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共计2559994.22元未付。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租赁费,尚欠2309994.22元未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租赁费为336163.18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共计2646157.4元。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租赁费及运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2646157.4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即规格为700*300*13*24、比重0.185吨/米的H型钢)1192吨;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运费以及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793847.22元(原告实际损失的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向被告提供H型钢1192.68吨,其中有696.949吨H型钢属于第三人所有,而原告只有495.119吨左右H型钢,根据此数量计算,被告所需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084310.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实际被告只欠原告434310.61元。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的租赁物也不是1192吨;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5万元;3、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所有的H型钢一并起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未将两者共同出租给被告的H型钢数量和手续办理完毕。三方未结算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原告诉称其租赁给被告的H型为1192.068吨不是事实,这其中包含了第三人的696.949吨,原告实际租给被告的H型钢为495.119吨,原告应当按照495.119吨H型钢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在没有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并出租给被告的696.949吨H型钢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不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还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出租给被告的696.949吨H型钢的数量、价格、租金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第三人的租赁费126318.31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型告下210.61101280737原告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是直接对被告,且双方对账确认了租的钢材和价款,钢材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对于第三人说的696.949吨确实不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是跟龚发久租的,租的价格是4.5元每吨每天,原告租来后转租给被告。被告辩称:对第三人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材数量为1192吨,至2015年5月12日所欠费用为2559994.22元;3、发货单,证明原告的发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原告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只是被告盖了章,故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1192吨H型钢给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发了1192.068吨H型钢给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情况说明、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5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不是真正意义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1192.068吨H型钢和欠原告2559994.22元租赁费;第二组:1、情况说明、身份证件;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3、结算清单;4、销货清单21份;5、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付款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的H型钢为495.119吨,有696.949吨H型钢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组:银行交易回单4份,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6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应欠原告租金434310.61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中的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对结算清单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身份证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65万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身份证;2、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主张的H型钢中有696.949吨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没有将剩余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二组:1、结算单;2、销货清单;3、个人计算申请书3份;4、付款证明单,证明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的H型钢中有696.949吨属第三人所有;第三组:1、龚发久身份证;2、情况说明,证明龚发久代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的H型钢中有696.949吨属第三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何方对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龚发久应该出庭作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的公章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该结算单上计算的租赁费用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本案所涉及的1192吨H型钢为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1192吨H型钢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经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证据1经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中的个人结算申请书与第三人提交的一致,并经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中的付款证明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经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与龚发久本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H型钢,租赁单价为6元/吨/天,详细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收结算人签字的收发料单或明细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必须将上述租赁的周转材料如数归还,如被告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原租赁价格的贰倍计算日租金。提取和归还租赁周转材料时,原告按每吨45元收取单次吊费,费用在押金中扣除,运费被告自理。合同生效后租费按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结算单,被告收到租赁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否则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期满,被告不能归还部分或全部周转材料,未按规定续约和支付押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周转材料并按租金的1.5倍标准向被告收取超期使用费等主要内容。原告提供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计租赁H钢1192.068吨,租赁费用合计为2506351.16元,吊装费11920.68元,运费41722.37元,合计2559994.22元。原告确认租赁给被告的1192.068吨H钢,其中有696.949吨是向案外人龚发久租赁而来,并与龚发久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租赁H型钢696.949吨,租赁费为4.5元/吨/天,截止2015年2月28日,租赁费合计915790.53元,并备注:此笔型钢从2014年5月13日起单独向雄泰公司收租金按6元/吨。现案外人龚发久确认,本案所涉及的H型钢696.949吨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实际租赁物的数量以收发料单或明细码单为准,而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已经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H型钢1192.068吨,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签章认可,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中涉及的1192.068吨H型钢中的其中一部分由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696.949吨H型钢为其所有,原告虽然仅认可696.949吨H型钢系向龚发久租赁而来,但龚发久对696.949吨H型钢属于第三人所有及应该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龚发久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中也明确696.949吨H型钢以6元/吨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租赁物系由龚发久租赁给原告再转租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中696.949吨H型钢的实际租赁人系第三人,495.119吨H型钢的实际租赁人为原告。被告应该按照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及价款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租赁费用。按照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截止2015年5月12日,租赁费用合计为2506351.16元,吊装费11920.68元,运费41722.37元,合计2559994.22元。故其中495.119吨H型钢的租赁费用应为1040999.40元,吊装费11920.68元,运费41722.37元应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租赁费用、吊装费、运费为1094642.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444642.45元。2015年5月13日至495.119吨H型钢返还原告之日的租金继续按照6元/天计算。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没有明确的日期,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结算清单》中的696.949吨H型钢的租赁费用应该支付给第三人,因《结算清单》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该租赁物现在还在被告处,故第三人主张该696.949吨H型钢计算365天的租赁费用合计1526318.3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扣除第三人已经收到的140万元,被告还需向第三人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26318.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495.119吨H型钢;二、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吊装费、运费合计444642.45元,并支付495.119吨H型钢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6元/天计算);三、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自2015年7月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徐维海支付租金12631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6元,由被告云南雄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