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波、文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波,文艳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99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岩,男,系该社职员。被告:高波,男。被告:文艳君,女。委托代理人高波,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城农联社)诉被告高波、文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岩、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农联社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姜海英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5‰,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12.02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高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波对原告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姜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姜海英提供了借款,但姜海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寻找不到姜海英。原告认为,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高波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9.25‰计算;2、被告高付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罚息率按照12.02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波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我现在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农联社与借款人姜海英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5‰,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12.02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高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波对原告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姜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姜海英提供了借款,但姜海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保证书1份、借款凭证1份,被告高波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海城农联社与被告高波约定,当债务人姜海英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高波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姜海英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海城农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高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约定月利率9.2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罚息率月12.025‰支付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9.25‰计算;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的罚息,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12.025‰的比例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