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班世豪、潘信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世豪,潘信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世豪,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信冠,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班世豪、潘信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雨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世豪、潘信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班世豪在明知一辆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潘信冠购买,后潘信冠在武鸣县城厢镇武华某的一家电动车修理店内以1700元的低价购买了该车辆。经鉴定,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世豪、潘信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班世豪、潘信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相关凭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潘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班世豪、潘信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世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潘信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世豪、潘信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潘信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班世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世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告人班世豪已被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信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